防非宣传月案例篇之非法集资
和讯财道官方号
2021-05-27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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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徐某伙同蔡某成立了A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2014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徐某担任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在资金募集的筹备过程中,徐某联系了某国有银行支行大堂经理高某,商定由高某负责提供客户并募集资金,约定以吸收资金总量的2.5%作为高某的提成比例。此后,徐某分别在2014年4月11日、5月5日注册成立两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项目运营载体,上述两个有限合伙企业未作为私募基金产品在协会依法备案。随后,徐某以投资某市某贸易公司、某市某医疗器械公司为名,虚构《A公司—某煤炭公司供应应收账款项目投资资金》《A公司—医疗产业投资资金》等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黄某等12名自然人投资者非法募集资金2533万元人民币。 

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由于A公司未在协会规定期限内备案完成首只私募基金产品,2016年5月,协会依法注销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公告。截至A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徐某已退还部分资金,最终仍有1,408.1万元人民币无法归还。 

2019年6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于蔡某、高某等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徐某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徐某、蔡某等伙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假借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面临严厉刑事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典型性,该案对于从业人员具有教育警示意义。结合本案内容,主要从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简要评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40号)相关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涉嫌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作出处理。 

 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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